广州市 VR彩票
劳动 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穗 南 劳 人 仲案〔201 7 〕 750 号
申请人:易光浅,男,******。
住 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何平毅,男,系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省景程实业有限公司。
地 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北山乡新妙湖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秦圣清。
委托代理人:许春华,女,系被申请人的员工。
陈险锋,男,系被申请人的员工。
申请人易光浅诉被申请人江西省景程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有害岗位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补缴社会保险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易光浅、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何平毅、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许春华、陈险锋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是电焊工。2016年11月,申请人被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职业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疑似患有职业病至确诊职业病期间,恶意隐瞒事实,拖延了申请人的确诊时间,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 维护 其合法 权 益 ,申请人于2017年 9 月 4 日 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 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621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902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425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2.77元;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有害岗位津贴27840元;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438元;八、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72.8元、九、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4日至14日、2017年6月8日至6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960元;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十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诊断费16360元;十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11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本案的仲裁请求均不同意支付,理由如下:申请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核付,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即使需要支付的,应按照申请人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支付;申请人主张的有害岗位津贴、后续治疗诊断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委审理查明:申请人当庭变更第七项仲裁请求,由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438元变更为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119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仲裁期限从受理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申请人主张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电焊工,于2016年6月因怀疑患有职业病,工作岗位被调动到后勤组清洁工。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缴费历史明细表》,该证据记载被申请人从2011年6月至2017年9月单独为申请人参缴工伤保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申请人于2014年1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并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申请人受申请人的老板委托,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为申请人参缴工伤保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没有向本委提交入职登记资料予以证明其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工作岗位是电焊工,劳动合同第十三条双方需明确的其他事项手写内容为:乙方(申请人)要求不参与缴费社保。被申请人主张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由申请人书写的,系其本人自愿不参缴社会保险。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是其本人书写的。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到龙穴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被申请人,投诉内容有7点,其中包括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投诉内容没有申请人向龙穴街劳动保障部门主张2016年8月4日至1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投诉的事实,对投诉内容予以确认。
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016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6月30日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申请人因仍需治疗再次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8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维持原鉴定结论,同意门诊医疗期: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14日,住院医疗期:从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被申请人确认没有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因怀疑患有职业病于2016年8月4日至14日到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时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2016年8月4日至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主张该段时间系停工留薪期之外,不属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工伤保险项目。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至24日到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时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申请人对2017年6月8日至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主张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申请人于 2016年12月12日 向本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本委依法受理,经过庭审,作出《穗南劳人仲[2017]13号裁决书》 , 裁决认定申请人清洁工岗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800元/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工资差额 1804元 , 2016年11月应发工资为3800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是6000元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委依法受理,经过庭审,作出《穗南劳人仲[2017]50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差额6337.69元,上述月份工资金额分别是2016年12月3319.54元、2017年1月2620.69元、2017年2月1659.77元、2017年3月2620.69元。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特6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当庭提出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在内的其它险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8日解除,但对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确认未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有害岗位津贴,主张以4350元/月的10%,要求被申请人从2011年2月至2016年4月支付有害岗位津贴合共2784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确认未在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标准中对有害岗位津贴进行约定。
另查明:申请人撤回本案第八项仲裁请求。
再查明: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表》,上述工资表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其中2016年8月至10月应发工资均是3800元,申请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再查明:本委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7]749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2017年4月至7月应发工资总金额是14374.11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有关书证、 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为据, 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 书面 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
关于要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和补缴社会保险的 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 的两项 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调处范围,本委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 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 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申请人已在 穗南劳人仲[2017]13号案与穗南劳人仲[2017]502号案中主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工资差额问题,本委已在上述案件中作出裁决。故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诉求在本案属于重复主张,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9月28日解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缴了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付,本委对此不予调处。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当事人未向本委说明申请人2017年8月、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为公平合理计算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以申请人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标准,核算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平均工资是3316.23元/月[(3800元/月×4个月+3319.54元+2620.69元+1659.77元+2620.69元+14374.11元)÷12个月]。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7425元×60%=445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375元(4455元/月×25个月),对于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超过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2016年8月4日至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对此不予调处。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6月8日至2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段时间申请人处于停工留薪期内,上述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付,本委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交通费问题。申请人对交通费的仲裁请求未向本委提供交通票据依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的交通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诊断费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确认未对有害岗位津贴在劳动合同和工资结构中进行约定,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有害岗位津贴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工资结构中并没有对有害岗位津贴进行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有害岗位津贴没有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人主张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申请人入职时间是2014年1月5日。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缴费历史明细表》,该证据记载被申请人从2011年6月至2017年9月为申请人单独参缴工伤保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申请人自认为申请人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但没有向本委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申请人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工伤保险待遇,未按时足额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但对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认可。从《缴费历史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可知,被申请人从2011年6月至2017年9月仅为申请人单独参缴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其他险种。申请人已就此于2016年10月18日到龙穴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投诉,投诉内容包括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被申请人在明确知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按当地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至庭审当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为申请人补缴了社会保险,应承担未依法为申请人参缴社会保险的违法后果。即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有“乙方(申请人)要求不参与缴费社保”的内容,但是申请人已对其权利向被申请人提出主张,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拒不为申请人办理参缴社会保险的,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穗南劳人仲[2017]13号案本委已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000元,本委计算申请人本项仲裁请求的时间段为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经折算,申请人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纳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是2500元,经核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671.94元[(3316.23元/月×12个月+2500元)÷12个月×7个月]。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375元;
二、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671.94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钟文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郭 妍
公 告
一、 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处理的原则,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由VR彩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发布。
二、 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正式文本为准。
三、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用于 牟取利益 或作为证据使用,擅自使用本网站裁决书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转载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